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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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
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
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
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精算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
務三年以上。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財產保險業商品
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並實際處理健康及傷害保險相關精算業務三年
以上者,以辦理簽署財產保險業送審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商品為限。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
作五年以上。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
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
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七、風險管理人員:風險管理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業
之財務、投資、精算、核保或風險管理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
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