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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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12 條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作業有下列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保險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濫用職權,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損害保險業或他人。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保險檢
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對保險業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四、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七、有事實證明曾有與客戶或辦理資金運用之交易對手不當資金往來之行
為。
八、因保險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
務有嚴重缺失。
九、其他有損害保險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