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
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
形之機關通報。
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
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
,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三項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
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
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