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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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第 12 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各種再保險準備金之提存,符合其本國
法令及保險精算原理,並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出具證明者,得不適用第三
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204944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3 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各種再保險準備金之提存,符合其本國
法令及保險精算原理,並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出具證明者,得不適用第三
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承接保險業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
保險業務且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
再保險業務者,其準備金之提存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