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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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第 12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訂立之既有往來契約,於終止該業務往來契
約(如信用卡剪卡、結清存款帳戶等等)時,不得繼續使用客戶資料進行
行銷。但經客戶書面同意繼續提供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
料作為行銷使用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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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