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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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
十二、保險業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
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
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
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
受保險業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保險業訴訟代理人,並
經保險業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
消費者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
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
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
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
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
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
,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
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
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