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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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12 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七、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得
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本會備
查,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