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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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12 條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
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
之金融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不接受前項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前項期限不為處理者,金
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
申請評議。
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
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