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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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
十二、財產保險業依十點辦理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
風洪水保險負債項下特別準備金之沖減或收回,不受本應注意事項
其他各點規範: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1.財產保險業依本規範辦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時,應優先
沖減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負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
備金。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每年以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商業性
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負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金額三
十分之一,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收回以收
益處理。該收回金額應先扣除前目重大事故沖減金額,若該沖
減金額超過可收回金額時,則當年度不得收回。後續年度應先
檢視自一百十五年起之累積可收回金額是否大於等於累積沖減
金額加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商業性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負
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金額三十分之一,始得辦理。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財產保險業依本辦法及本規範辦理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時,應優先沖減或收回負債項下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
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各該險別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