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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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12 條
各會員公司針對國外自行投資部位,應明定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以避免
作業上之風險。相關人員應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並恪遵相關規定之授權及
作業程序,依交易、交割、會計、風控及稽核等業務分立之原則,交易、
交割及風險控管人員不得互相兼任,各單位職掌不同功能,以收專業分工
及相互制衡之效。
各會員公司因選擇資金全權委託機構衍生之合約或因自行投資業務產生之
合約等各式簽發文件(包含中介機構及保管機構相關文件),須經由法務
單位審閱並確認符合法令規定、市場慣例及該公司權益,方可執行簽約程
序。法務單位得參酌外部律師意見,協助進行投資文件法律風險管理。
為保障交易安全,降低資產保全風險,各會員公司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除國
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均委由信用優良之保管機構保管,並依國際金
融市場慣例進行交割及資產保全程序,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並應參考下列項目至少一年進行一次評
鑑:
一、整體合作程度:考量保管機構與公司各方面配合程度。
二、經營情況:如保管機構其管理資產排名或信用評等。
除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外,保管機構之評選標準如下: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
務之子公司。(且國內保管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保管業務資
格。)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
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但國內保管機構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與保管機構所訂契約應包含以下規定:
一、保管機構之被授權範圍以及保險業授權人員之設定及變更通知之方式
。
二、保管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
三、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四、保管機構應負之保密義務。
五、保管費用之計算及其收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事由。
七、紛爭處理(例如仲裁條款)、訴訟管轄及準據法。
八、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事項。
各會員公司向保管機構所為之指示(包含但不限於開戶、交割或資產移轉
等)除符合相關法令,並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其指示文件應至少由第五項第一款之保險業授權人員兩人或以上簽署
。
二、不得將其資產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或設質。
三、保管帳戶之開立,其資產之實質所有權歸屬僅限各該會員公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各會員公司已開立之保管帳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