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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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
第 12 條
(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
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本公司應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
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佔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
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但若有依法應先扣繳之稅捐時,本公司應先扣除之
。
依前項分配予要保人之收益,本公司應將分配之收益於該收益實際分配日
投入該投資標的。但若本契約於收益實際分配日已終止、停效、收益實際
分配日已超過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或其他原因造成無法投資該標的時,本
公司將改以現金給付予要保人。(保險公司得依實務情況約定其他處理方
式)
本契約若以現金給付收益時,本公司應於該收益實際分配日起算○日(不
得高於十五日)內主動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
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