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長期照顧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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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2 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前條給付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
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十四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符合前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前條約定給
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
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OO日(不得高於五日)
內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