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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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
第 12 條
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
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
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
動之證據。
四、金融機構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
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