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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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第 12-1 條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
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
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
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
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
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
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
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
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
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
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
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
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
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