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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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