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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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
第 123-2 條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
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
,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
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
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
,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