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洗錢防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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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第 13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