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
第 13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
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或識別號碼。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四)繳交或給付款項之方式,如以現金、支票等。
(五)給付款項的目的地。
(六)指示或授權之方式。
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
,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公司一致性
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
至少保存五年。
四、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五、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
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