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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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13 條
安定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
務。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安定基金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未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
繼續命其限期改正,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