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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第 13 條
公證人公司所任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公證人公司應於所任用之 公證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所屬公證商 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而該公證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公證 人公司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後七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