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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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第 13 條
對於六十五歲(含)以上高齡之客戶投保各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
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商品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或投資型保險商品,各會員應另指派
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進行電話訪問、視
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
紀錄備供查核,且至少應保存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
五年,且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
,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
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
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在銷售及核保保證承保商品時,各會員應確實審酌客戶之年齡、意思表示
能力、保險需求是否適合投保該等商品,並電訪客戶,以確認其瞭解商品
內容及投保意願。
前二項之電訪作業,如於新契約核保時,業依第十條完成視訊生調作業且
生調內容已包含前二項所要求之電訪內容,並保留視訊檔案紀錄,得認定
已完成。
各會員不得承保要保人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各會員應評估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
年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投資型商品予六十五歲(
含)以上客戶之適當性,並應考量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
之能力,若不具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之能力,應婉拒承保投資型商品或限
制不得選擇高風險或較複雜之投資標的。
各會員評估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作業
程序,應包括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
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但不包括投保團體保險、旅行
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