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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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
第 13 條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
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
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
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
,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
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