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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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第 13 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
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
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
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
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
司制度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204944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4 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
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
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
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
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
司制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