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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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13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而有依本辦法規定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情形
者,應就未適格再保險契約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再保險契約之摘要內容及相關分出再保險對象。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及該估計值反
映之再保險契約發行人不履約風險之假設。
四、不履約風險假設變動之敏感度分析(衡量模型採保費分攤法除外),
包含假設變動對再保險合約資產之影響、敏感度分析所使用之方法及
假設,以及自前期以來之變動及變動理由。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2049446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3、17、2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3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而有依本辦法規定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情形
者,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評估未適格再保險業務對其資產、負債或各種
準備金等之影響,並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監理報表予以表達或揭露。
保險業依據本辦法辦理再保險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期之人身保險業務者
,得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其認列之條件、
得認列之金額、分出再保險對象條件、會計處理方式、財務報表應揭露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辦理前項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視所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要求
保險業於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額扣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十二號計算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以附註方式揭露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