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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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3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者,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而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資金運用或交易行為。
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保險
金信託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故意設計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為目的之交易行為。
六、受客戶委託辦理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害關
係者,不得參與該資金運用行為之決定。
七、為避免保險業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與本身發生利益衝突,保險業運
用信託財產時,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禁止行
為。但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或信託財產交易標的為
政府發行之債券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
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八、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行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
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一)信託契約另有約定。
(二)已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三)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九、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保險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原則
處理保險金信託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
十一、辦理或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保險
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為訂立保
險金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可分,基於商
業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