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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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
十三、保險業與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
業委外契約,除須符合第九點規定外,其契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內容,應包括不得有前點所列行為,及解
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保險業回報債權催收處理、消費者爭
端解決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
反法規之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保險業。
(四)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受委託機構於聘僱
人員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保險業及聯徵中心得蒐集、
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受委託機構應將違
反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保險業報送聯
徵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1.基本資料。
2.離職日期。
3.離職原因。
(六)應將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基
本資料報送聯徵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
令規定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由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錄,登
錄資料應包括:
1.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2.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3.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令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