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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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13 條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
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
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知本會,並於
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本會。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