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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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
第 13 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
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
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
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三)交易如係屬臨時性交易者,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
三、除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所
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
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查局同意後
,以書面申報之。
四、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