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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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3-1 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法定標準以
上。
(二)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保險業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最近一年內
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
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保險業應訂定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及該事業投資之其他事業之經營
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其程序與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內部作業規範應經其所屬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三)保險業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有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外保險相
關事業,其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即時取得該保險相關
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報告
等資料之控管機制。
六、保險業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
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七、應建立有效之投資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提報保險業董事會決議後
施行。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國外
籌資事業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應達法定標準一
點二五倍以上。
二、保險業應具備可健全經營管理該保險相關事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三、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銀行業,應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共
同投資,且保險業之出資額不得高於銀行子公司。
保險業投資前與投資後,均應確認可取得並提供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
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應取得或申報
之相關資料或文件。但投資後因所在國法令規定變更致無法提供上開資料
或文件,於知悉日之次日起二日內敘明相關事由函報主管機關,及於十五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