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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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第 13-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
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
,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
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
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
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
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
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
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
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