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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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3-4 條
國外籌資事業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應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
二、除第三項所列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
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本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該事業經營其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業應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揭露國外籌資事業已發行具資本性
質債券之資訊(格式如附表三)。
保險業以貸款方式提供國外籌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應符合下列規定,經
保險業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事
後七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
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國外籌資事業所在地之同
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貸款用途同於該事業之資本。
保險業對同一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十,且保險業對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符合第十一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
國外籌資事業對於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募得價款之資金運用應遵循下列
事項:
一、遵循本辦法資金運用相關規定,但國外投資限額併入保險業計算。
二、依申請書件之發行及募得價款運用計畫辦理,若該事業欲變更該價款
運用計畫,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運用於與其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資金運用項目。
四、資金應專款專用,區隔管理,該事業應針對其資金運用訂定內部作業
規範,保險業應協助該事業規劃並落實資金運用計畫,並逐月追蹤投
資狀況。
五、投資之國外資產應委由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保管機構保管。
國外籌資事業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
人事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得於保險業董事會
授權之專責單位進行報告或討論,若保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
報告或討論。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國外籌資事業,不適用前條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