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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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38-1 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
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
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