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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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39-2 條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
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
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
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
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
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