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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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十四、財產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 (含部分變更之
商品) 應於銷售前,先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商品
編碼後,依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
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專
業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俾以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財產保險業如未依前項規定將資料送交前述單位者,主管機關得依
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調整其商品審查方式或停止審查其保險商
品。
財產保險業於商品 (含部分變更之商品) 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
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及中華民國財產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財產保險商品簡介均需經財產保險業核准方能使用,其有違反法令
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該財產保險業應負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