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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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
第 14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
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一併提報
主管機關備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為保險
業執行簽證或複核業務。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由主管機關所指定或委託辦理簽證精算
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教育訓練之單位規劃,並由其定期將課程規劃及參加
教育訓練合格之名單分別提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