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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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
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
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