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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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4 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
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
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
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
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
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
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
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
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