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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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並
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金保險之申請或變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於限期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補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核復。
事業單位所報事項或文件經查證有虛偽情事者,於行政處分後三個月內不
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