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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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4 條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服務中心。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服務中心,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業務範
圍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服務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
二、核保簽署以外之核保作業。
三、理賠簽署以外之理賠作業。
四、接受保戶辦理保全或契約變更申請、將申請文件及代收貸款之本金及
利息轉送所隸屬機構。
五、無須核保人員簽署之保全或契約變更作業,且不涉及款項支付核決。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得於保險櫃檯辦理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