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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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
十四、保險業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應遵循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注意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受催收債務
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聯徵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
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有達依作業委外契約約定受
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保險業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
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注意事項及作業委外契約約定辦理。
(二)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
,經其他保險業依據第十三點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報送聯徵中心
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應加強對受委託機構之
查核頻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
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保險業洽商債務之清償
事宜時,保險業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
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六)應於應收債權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應至少包含受
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保險業申訴
電話、及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七)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布於保險業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
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