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14 條
對於申請評議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第十五條
所定應不受理評議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酌定合理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對應不受理評議之申請案,應註明不受理原因並移送評議委員會覆核後,
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
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
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