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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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
第 14 條
(投資標的之新增、關閉與終止)
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新增、關閉與終止投資標的之提供:
一、本公司得新增投資標的供要保人選擇配置。
二、本公司得主動終止某一投資標的,且應於終止或關閉日前○○日(不
得低於三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但若投資標的之
價值仍有餘額時,本公司不得主動終止該投資標的。
三、本公司得經所有持有投資標的價值之要保人同意後,主動關閉該投資
標的,並於關閉日前○○日(不得低於三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要保人。
四、本公司得配合某一投資標的之終止或關閉,而終止或關閉該投資標的
。但本公司應於接獲該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之通知後○日內(不
得高於五日)於本公司網站公布,並另於收到通知後○日內(不得高
於三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投資標的一經關閉後,於重新開啟前禁止轉入及再投資。投資標的一經終
止後,除禁止轉入及再投資外,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價值將強制轉出。
投資標的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調整後,要保人應於接獲本公
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後十五日內且該投資標的終止或關閉日○日前
(不得高於三日)向本公司提出下列申請:
一、投資標的終止時:將該投資標的之價值申請轉出或提領,並同時變更
購買投資標的之投資配置比例。
二、投資標的關閉時:變更購買投資標的之投資配置比例。
若要保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本公
司接獲前項申請時已無法依要保人指定之方式辦理,視為要保人同意以該
通知約定之方式處理。而該處理方式亦將於本公司網站公布。
因前二項情形發生而於投資標的終止或關閉前所為之轉換及提領,該投資
標的不計入轉換次數及提領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