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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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43-6 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
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