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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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46-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
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