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49-1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
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