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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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49-10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
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
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