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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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49-2 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
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