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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9-8 條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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