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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 15 條
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全部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 保護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