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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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
第 15 條
專責單位及專責主管:
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
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理)事會指
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
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本國人身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
郵政機構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
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二、前款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同業公會所定
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
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八)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關之事務。
三、第一款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
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
理)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四、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
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
令之協調督導事宜。
五、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
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
一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
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
,並報金管會備查。